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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申请执行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81执77-1号申请人袁某某,男,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城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61107090922483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12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存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