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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谭长生与吴建媛、郁正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长生,吴建媛,郁正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983号申请执行人谭长生。被执行人吴建媛。被执行人郁正泉。被执行人无锡旺达羊毛衫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投资人郁正泉,该厂厂长。谭长生与吴建媛、郁正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29日作出的(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吴建媛、郁正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谭长生借款本金35.4万元;二、吴建媛、郁正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谭长生借款利息(以本金3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对吴建媛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吴建媛、郁正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诉前保全费2370元,共计8980元,由吴建媛、郁正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媛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其在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8-23号有一套房产,本院轮候查封,已经在崇安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案申请人参与分配;郁正泉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其在旺安村(居)委中龙潭有一套集体土地的房产,该房产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厂房已经被依法拆迁,拆迁款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扣划。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3629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