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友伟、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友伟,柴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08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友伟,农民。被告:柴进,私营业主。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伟、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9日,陈友伟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关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用于船舶运输,约定:贷款期限至2009年3月29日,后展期至2010年3月25日,年利率11.16%,逾期加收30%的罚息。柴进对此贷款进行担保。后期,陈友伟偿还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但后期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柴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陈友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柴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由陈友伟、柴进承担。陈友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柴进辩称:此笔贷款是几个的贷款换据后合计的数额。2010年,柴进的担保责任未到期时,柴进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信用社处,让其尽快找借款人陈友伟催要贷款,告诉其工作人员借款人陈友伟的财产快要恶意转让了。后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信用社的人员没有找过柴进,柴进以为借款人陈友伟已经偿还过借款了,所以柴进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了。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柴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陈友伟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柴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友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家庭情况,柴进的身份情况。柴进的质证意见:对于陈友伟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柴进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身份证是2006年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信用社借款的时候出具的,2008年换据的时候,柴进没有提供任何证件。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展期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息凭证,还款证记录清单、(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友伟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3月29日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40000元,借款用途是船舶运输,约定2009年3月29日之前偿还,后展期至2010年3月25日前偿还,年利率11.16%及逾期罚息情况。柴进为借款人陈友伟担保的事实。后陈友伟借款及还息情况,至今仍欠本金140000元。2013年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柴进得质证意见:有异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不是陈友伟本人签写的,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向陈友伟的打款14万的记录,不知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将14万元给陈友伟。对于农户展期申请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保证合同,陈友伟2008年3月29日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29日到期,后展期没有通知柴进,柴进也没有签字,柴进的保证责任期限只到2009年3月29日。担保责任期间,柴进曾找到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信用社,主动帮助其催要贷款,当时也有信用社员工在场。2009年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来找柴进,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对于法院的裁定书,柴进没有收到,而且从2009年3月份以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信用社的人没有来找过柴进了。对于还款证记录清单中“此笔贷款本人同意担保到还清为止”这个章柴进也不清楚,上面的字和章都不是柴进写的。柴进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只担保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至于展期和这个还款记录清单,柴进都不知道。对于还利息的单子,柴进也不清楚。陈友伟、柴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柴进对于农户展期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柴进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息凭证,还款证记录清单、(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陈友伟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关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用于船舶运输,约定:贷款期限至2009年3月29日,年利率11.16%,逾期加收30%的罚息。柴进对此贷款进行担保,签订(临)社保字(2008)第00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期,陈友伟偿还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并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合同,签名确认利息支付情况,同时担保人柴进签字确认同意“此笔贷款本人同意担保到还清为止”,该借款借据右上角的“展期至2010年3月25日”由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所写。但陈友伟后期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柴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陈友伟、柴进履行还款责任,后撤。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陈友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柴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由陈友伟、柴进承担。审理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陈友伟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关信用社)与陈友伟、柴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友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友伟给付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按照利率11.16%计算,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14.508%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柴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虽然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3月25日,但柴进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柴进同意担保还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3月25日。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在2013年6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陈友伟、柴进履行还款责任,也已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柴进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对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柴进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陈友伟代理费、公告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友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伟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陈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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