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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光辉、张丽君与谢从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辉,张丽君,谢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孙光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从发,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光辉、张丽君因与被上诉人谢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主审、审判员田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光辉、张丽君,被上诉人谢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光辉于2014年1月22日在谢从发处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孙光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孙光辉将与张丽君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8号5栋4单元2层3号房屋及张丽君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5号先农坛小区4栋1层2#车库抵押给谢从发,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9日,孙光辉、张丽君向谢从发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谢从发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今借到谢从发现金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元正)”、今借到谢从发现金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孙光辉、张丽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谢从发起诉要求孙光辉、张丽君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绵房他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谢从发与被告孙光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光辉向原告谢从发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光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被告孙光辉与张丽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二被告孙光辉、张丽君向原告谢从发出具借条3张,在原告谢从发借款140000元属实,被告孙光辉、张丽君应当依约偿还原告谢从发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谢从发要求二被告孙光辉、张丽君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借款35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由当时供职的公司负责还款及3张借条中14万元债务系资金利息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8号5栋4单元2层3号房屋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5号先农坛小区4栋1层2#车库抵押给原告谢从发,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谢从发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孙光辉、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从发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4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谢从发对被告孙光辉、张丽君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8号5栋4单元2层3号房屋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5号先农坛小区4栋1层2#车库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5元,由孙光辉、张丽君负担。此款已由谢从发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光辉、张丽君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14万元属于上诉人向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资金困难,没有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于是上诉人将没有支付的利息写成14万元借款作为利息,上诉人在被催逼下,在同一时间书写了三张借款凭证共计14万元,故原判认定14万元属借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但将14万元认定为借款,还判决支付14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的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4万元借款是否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孙光辉、张丽君向谢从发出具了三张共计14万元借条,孙光辉、张丽君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孙光辉、张丽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4万元系3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光辉、张丽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光辉、张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明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