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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林平辉、余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林平辉,余杏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负责人:黄登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行员工。被告:林平辉,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余杏芝,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被告林平辉、余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辉、余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林平辉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平辉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其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10%为14000元,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后林平辉刷卡透支购买迈腾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皖M×××××,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4日,林平辉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7928.26元,利息716.08元,滞纳金637.81元,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1、林平辉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借款本金66428.26元,利息716.08元,滞纳金637.81元,暂计67782.15元;2、自2016年1月5日起,林平辉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66428.26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实现抵押权;4、被告余杏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林平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平辉、余杏芝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平辉、余杏芝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和林平辉、余杏芝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林平辉、余杏芝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林平辉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平辉申请借款时未婚及其母亲余杏芝向银行承诺共同还款;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对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证据五、POS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六、专项分期账户信息明细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林平辉最后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林平辉、余杏芝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举证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林平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同日,余杏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林平辉与本人系亲属关系,因购车,向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140000元、分期期限36期。本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其归还银行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同月15日,林平辉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理解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该合约对收费标准明确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12月16日,林平辉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6.2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第七条银行权利和义务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八条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第二十一条。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第10.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十五条立约人信息持卡人(借款人)林平辉;银行(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抵押人林平辉。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滁州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牌FV187FBDWG汽车,价格205800元。16.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8%,140000元。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第十九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622836007176116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21.1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6.1…所有权人:林平辉。2013年12月16日,林平辉购买的皖M×××××号车辆在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2014年1月2日,林平辉刷卡透支140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林平辉累计欠借款本金67928.26元,利息716.08元,滞纳金637.81元。2016年1月30日,林平辉还本金15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林平辉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平辉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应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林平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林平辉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林平辉用其购买的皖M×××××号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依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以抵押的皖M×××××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余杏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借款本金66428.2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716.08元,滞纳金为637.81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66428.26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不付,以被告林平辉抵押的皖M×××××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杏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杏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平辉追偿。如果被告林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林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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