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047号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翟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8月31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翟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以赌博为业,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84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儿子翟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