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赣0721民初413号张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13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练XX,律师。被告刘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一个星期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7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YY,2008年6月20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刘ZZ,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A。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因双方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原告即发现夫妻之间性格相差甚远,很难进行情感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ZZ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小孩刘A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小孩刘YY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与原告张XX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未与被告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与原告一直在赣州开发区经营店铺,租房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被告希望原告能审慎处理双方婚姻关系,撤回起诉,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即一同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刘YY,2008年6月20日,生育二女儿刘ZZ,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AA。2010年8月23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刘YY、刘ZZ现在王母渡镇上排村读小学,刘AA现在王母渡镇上排村读幼儿园,三个小孩均随被告母亲在被告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刘YY、刘ZZ、刘AA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保持联系,夫妻感情并不致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离婚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