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维与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特60号申请人秦维,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乐,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14023。法定代表人段成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秦维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201房地证2014字第059053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负2层、负3层(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负2层车位1至35号(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50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1(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7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6(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0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7(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1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8(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2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以秦维为甲方(出借方)、苟先敏为乙方(借款方)、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段成福为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2、丙方、丁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了上述申请人要求变卖、拍卖的房地产。同日,申请人秦维(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53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60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65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68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77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81号,2015抵押第01151070184号),主要约定:1、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苟先敏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抵押物清单载明了上述申请人要求变卖、拍卖的房地产。“201房地证2014字第059053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53”。“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5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号XX幢车库负2层、负3层,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81”。“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5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负2层车位1至35号,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84”。“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7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1,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68”。“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6,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77”。“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7,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60”。“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8,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501151070165”。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秦维通过重庆天启铝业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苟先敏指定的重庆彬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苟先敏未偿还申请人秦维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来本院。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债权债务或实现担保物权等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秦维提交了《借款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打款确认书、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记账回执、重庆天启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事实,申请人要求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被申请人对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秦维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201房地证2014字第059053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负2层、负3层(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车库负2层车位1至35号(201房地证2014字第061350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1(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7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6(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0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7(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1号),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X号XX幢1-商业8(201房地证2014字第016422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润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