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守杰与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杰,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67号原告李守杰,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飞,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守杰与被告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田飞从我店赊欠9790元,至今尚未偿还。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田飞即偿还欠款97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97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款979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逾期付款,尚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9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守杰欠款979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