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国圣与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圣,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645号原告:丁国圣。委托代理人:高国祥。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大街金凯大都会。法定代理人:丁拓林。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双港乡。法定代理人:彭仕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国圣诉被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国圣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国圣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国圣负担。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