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与郭善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郭善富,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中心桥村。法定代表人唐素华,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善富。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东大街2幢3-5。法定代表人彭洪志,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黎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郭善富、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合瑞煤业公司和黎家山煤矿登记成立。2013年8月,郭善富到黎家山煤矿工作。上班期间,黎家山煤矿为郭善富参加了工伤、医疗、养老保险,未为郭善富参加失业、生育保险。2014年11月11日,黎家山煤矿因故停工后未恢复生产,此后被政策性关闭。2014年12月22日,郭善富以黎家山煤矿为被申请人,以其停产关闭未支付各项补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20日,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黎家山煤矿。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从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郭善富与黎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黎家山煤矿支付郭善富经济补偿7500元;三、由黎家山煤矿支付郭善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四、驳回郭善富的其他仲裁请求。黎家山煤矿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郭善富未起诉。一审庭审中,黎家山煤矿举示了郭善富2013年7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郭善富的工资情况。郭善富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黎家山煤矿单方制作,无郭善富签字。黎家山煤矿一审起诉称:郭善富系黎家山煤矿职工,在工作期间擅自离矿,拒绝回单位上班。郭善富系自行放弃工作机会,不应享受相应赔偿。故起诉请求判决保留黎家山煤矿、郭善富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黎家山煤矿不支付郭善富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合瑞煤业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出诉称意见。郭善富一审答辩称:郭善富未上班是因黎家山煤矿停产关闭后未安排工作。黎家山煤矿没有依法为郭善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支付郭善富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由于黎家山煤矿已经被政府关闭,无法安排郭善富的工作,黎家山煤矿起诉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要求依法判决解除黎家山煤矿、郭善富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黎家山煤矿按仲裁裁决支付郭善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院依职权通知合瑞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郭善富与黎家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郭善富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黎家山煤矿,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关于郭善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黎家山煤矿举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郭善富的平均工资。郭善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审理中,郭善富对仲裁裁决认定其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未提起诉讼,故该院以4252元/月作为郭善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郭善富的相关待遇。关于郭善富要求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黎家山煤矿应当依法为郭善富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黎家山煤矿未为郭善富办理失业、生育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郭善富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郭善富于2013年8月与黎家山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1年7个月,本应获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但郭善富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7500元,没有提起诉讼,故该院确认郭善富的经济补偿为7500元。关于郭善富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黎家山煤矿未为郭善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同时黎家山煤矿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黎家山煤矿的行为造成郭善富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郭善富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黎家山煤矿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在黎家山煤矿处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两年,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3150元(3个月×875元/月×120%)。黎家山煤矿系合瑞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与郭善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郭善富经济补偿7500元;三、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郭善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四、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郭善富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黎家山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郭善富工作长期接触粉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郭善富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放弃工作机会,故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即使支付,一审法院按4252元/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过高,应按行业工资计算。缴纳失业保险系上诉人与郭善富双方的法定义务,未缴纳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且郭善富未举示其失业的证据,故不应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善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在劳动存续期间,黎家山煤矿未依法为郭善富缴纳失业保险费,故郭善富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同时,黎家山煤矿未为郭善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黎家山煤矿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黎家山煤矿的行为造成郭善富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且郭善富本次中断就业系因黎家山煤矿未依法为郭善富缴纳失业保险费所致,故郭善富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黎家山煤矿负责赔偿。因黎家山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确认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正确。关于郭善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可依据解除合同前的社会平均工资酌情确认。一审法院酌定以4252元/月为郭善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黎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黎家山煤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