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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33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窦某某之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谈婚,2015年2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1995年,我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1996年2月生育一子毛某甲,在普洱学院上学。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2015年复婚,复婚后,被告随时把外面的女人叫到家里同居。经常喝酒后对我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答辩称:我可以继续供孩子读书,我去年也供着的,后来我儿子带着原告走了,我就没供了,对于以前给孩子每个月多少钱我也记不得了,我有5张单据证明我供了孩子读书。我就只有这个孩子,又是独生子,我自己已经残疾了,我不清楚就没有办残疾证,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认识谈婚,并于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毛某甲,现在普洱学院就读。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5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毛某某婚后多次殴打原告窦某某。原告窦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毛某某对原告窦某某实施暴力,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复婚后没能修复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毛某某认为原告窦某某吸毒才殴打窦某某,但家庭暴力是非法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为之,且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窦某某吸毒。因此,原告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芷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