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3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少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少坚(绰号:大头坚),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0月30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少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曾少坚在西林县销售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5年11月4日、11月5日在西林县八达镇环城东路阳光小区7栋302室一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涉案人陆某2(另案处理)出售了10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西林八达镇环城东路西林县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抓获购买毒品的涉案人陆某2,并在抓获现场附近查获10小包(净重0.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还在阳光小区7栋302室抓获被告人曾少坚,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1小包(净重0.79克),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1741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过秤记录》等书证,证人韦某1、王某1、陆某1的证言,被告人曾少坚与涉案人陆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少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少坚曾因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少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曾少坚经涉案人甘某(另案处理)介绍到西林县城求医,期间认识了吸毒人员涉案人陆某2。同年11月初,被告人曾少坚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附近向一名外号为“帮黑”的男子购买了2克的毒品海洛因,并携带至西林县销售。2015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告人曾少坚在涉案人甘某租住的西林县八达镇环城东路阳光小区7栋302室一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陆某2出售了10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西林八达镇环城东路西林县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抓获购买毒品的涉案人陆某2,并在抓获现场附近查获10小包(净重0.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还在阳光小区7栋302室抓获被告人曾少坚,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1小包(净重0.79克),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1741元和涉案手机(黑色联想牌A375e型)、电子秤、砝码、记账单、注射器等物品。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曾少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0月30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23日因服刑期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9日,百色市右江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曾少坚进行社区矫正考察,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曾少坚仍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少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手机、电子秤、砝码、记账单、注射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过秤记录》、《提取物品送检笔录》、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3)右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韦某1、王某1、陆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少坚与涉案人陆某2的供述与辩解,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少坚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律规定,非法购置并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0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少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曾少坚曾因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少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少坚系毒品再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曾少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曾少坚缓刑二年的缓刑部份;二、被告人曾少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涉案毒资人民币1741元和黑色联想牌A375e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