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晓桂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望西林、王晓桂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望园等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桂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望西林,二审上诉人)望园,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52号再审申请人(系一审原告王晓桂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望西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系一审原告王晓桂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望园,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92********,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望西林、望园因诉西陵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望西林、望园申请再审称,王晓桂在1998年2月12日,用28000元从开发商手中善意取得“过道小门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至今已经17年,全体业主没有异议。西陵区政府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进行强拆,程序违法,没有给予申请人公平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足额赔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64.7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只赋予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西陵区政府因建设庙嘴长江大桥的需要,依法对包括西陵二路17号楼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在与全体业主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谅解协议)或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前提下,西陵区征收办已完成对西陵二路17号楼的征收,根据西陵区征收办与各位业主(包括望西林,因其在17号楼另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签订的协议,均约定将各自房屋腾退后交西陵区征收办拆除。且该栋房屋公用建筑面积(包括上诉人的过道小门面)的补偿也已经分摊到全体业主,不能对申请人实际使用但无登记产权的过道小门面进行重复补偿。王晓桂以过道小门面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被征收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理,其继承人亦无起诉权利。至于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买卖该过道小门面的民事关系,另有法定救济渠道,本案不予审理。基于以上分析,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望西林、望园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望西林、望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