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达铭电子有限公司,兆铭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达铭电子有限公司,兆铭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福达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被执行人兆铭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郑登铭。本院在执行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达铭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福达铭公司)、兆铭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兆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审理异议人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达铭公司、兆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21日法院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到被告兆铭公司对其提供抵押的113台冲床进行诉讼保全查封时,该批冲床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贴上封条查封。对此情况,法院认为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不再进行查封。10月31日,异议人再次到兆铭公司厂房时,厂内所有设备均已清空,门口也已贴出厂房招租启事。异议人认为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存在错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继续查明冲床的去向或者依法采取措施跟进,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工作。为此,请求法院继续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达铭公司、兆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达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693.56元及利息,并负担原告律师费用70000元;原告对被告兆铭公司提供抵押的113台冲床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福达铭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37号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法官于2015年1月27日到两被执行人经营场地调查时发现,两公司已无正常经营,相关人员去向不明。经营场地已由“深圳市鸿源祥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10月开始承租,该公司承租时厂房及办公室均已搬空。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法院查封的财产已被两被执行人擅自转移和隐匿。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调查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机器设备,也在本案执行程序开始前被被执行人擅自转移和藏匿,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也就财产情况向机关人员作了调查,暂时无法了解财产的去向,并将机关的情况函告抵押财产的查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金兰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邱建聪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