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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蔺朋与刘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朋,刘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240号原告蔺朋,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民,原告蔺朋与被告刘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朋诉称,1999年春天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现被告尚欠原告鸡药款2524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鸡药款2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药明细3页(封面1页,内容2页),封面签有“刘春民”三字,2页内容载明用药名称、数量及合计数额2524元,2页内容没有被告刘春民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蔺朋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标的物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蔺朋提交的证据仅封面1页有“刘春民”三字,内容2页均无被告刘春民签字确认,且被告刘春民未到庭,仅凭原告蔺朋单方陈述并不能认定被告刘春民欠原告蔺朋鸡药款2524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其申请要求对药品价格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标的物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蔺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