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耀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武,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武于2015年3月31日21时20分,醉酒驾驶辽E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明山区消防驶往北地方向,行至西芬“深海鱼”饭店门前路段时,为躲避刘某驾驶的辽EXXX**号小型轿车,致摩托车摔倒与停在路边的辽EG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耀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被告人张耀武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简易程序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耀武血样提取相关材料及抽取静脉血照片;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5]醇检字第047号关于张耀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被告人张耀武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武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