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国全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全,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系抚宁区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宋国全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全,被上诉人抚宁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国全系抚宁县石门寨镇北斜街村居民。2015年2月7日上午,在抚宁县石门寨镇北斜街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原告在现场堵门,不让选民进出,与冯华一起抢走组织选举的工作人员手中的花名册,并与冯华强闯投票点,与组织选举工作的人员罗跃民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北斜街村委会换届选举未能正常进行。2015年2月25日,抚宁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并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家属。抚宁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未提出申辩。当日,抚宁县公安局以原告“阻碍选举,导致北斜街村换届选举无法正常进行”为由,作出抚宁县公安局(石)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确认后,抚宁县公安局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处罚,并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经过审理,认为抚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抚宁县公安局(石)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抚宁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宋国全等人阻碍北斜街村依法进行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致使选举无法进行,有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抚宁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以及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未依法进行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撤销抚宁县公安局(石)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秦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抚宁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国家赔偿金2006.90元、责令二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要求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给予张波、孙国强政纪处分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国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国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因石门寨镇北斜街村九年来没有依法将村财务账目公开,且多年来末将征用土地补偿款依法支付给村民,上诉人和冯华、张洪艳于2015年2月7日上午在村委会选举之时,告知村民应有的法定权利,阻止末依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选举。2015年2月25日上午,上诉人和冯华、张洪艳到石门寨镇党委书记张波办公室反映北斜街村多年来财务不公开、村土地被私卖等问题时,被派出所人员将上诉人等三人行政拘留,既未出示公安人员的工作证,也未出示相关拘留决定,更未听取上诉人等人的申辩,是滥用职权。上诉人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秦皇岛市公安局不依法复议,袒护抚宁县公安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石门寨镇北斜街村村委会选举多年未进行审计,在村委会选举前未公布审计结果,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选举时提出的村账务九年未公开、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广大村民不满意是事实。参加本年度村委会主任选举的魏振海利用手中职权向选民发放误工费和米、面、油等物品,违反了《河北省村两委换届工作十条禁令》,因此,北斜街村在2015年2月7日进行的村委会选举不是依法进行的,上诉人与冯华、张洪艳是正常阻止非法的选举,抚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在实体上是错误的。3、抚宁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其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向上诉人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违反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使用警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抚宁县公安局未保障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未进行复核。4、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对违法行政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涉及本案的石门寨镇党委书记张波、石门寨派出所所长孙国强给予政纪处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宋国全具有破坏选举的违法事实。2015年2月7日上午,上诉人在石门寨镇北斜街村选举现场用长条椅堵住会场大门不让选民进出,后随冯华并将曹建红、吴之清手中的花名册抢走,强闯投票点并与组织选举的工作人员罗跃民发生冲突,导致北斜街村换届选举无法正常进行。二、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认定上诉人破坏选举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冯华及张洪艳三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场参加选举的村民及选举委员会人员证言、石门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和被殴打人员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三、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和使用警械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2015年2月25日,石门寨派出所依法对宋国全进行传唤,宋国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故民警对上诉人予以强制传唤,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使用手铐。综上,上诉人破坏选举,严重扰乱了村委会的选举秩序,抚宁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7日上午,宋国权、张洪艳、冯华到石门寨镇北斜街村选举现场阻碍选举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抚宁分局在办理该案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宋国权作出拘留十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市公安局维持了抚宁公安局决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抚宁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宋国全等人阻碍抚宁县石门寨镇北斜街村依法进行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致使选举无法进行,有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抚宁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前告知及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洪艳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思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