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柯、唐达清与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柯,唐达清,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784号原告马柯,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唐达清,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柯,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柯、唐达清与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柯并作为原告唐达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柯、唐达清诉称,原告2003年2月14日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3层65-39号商铺,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系合法所有权人。洋洋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原告商铺转租得利无法律依据,其与开发商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退房屋,返还不当得利,赔偿侵占商铺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搬出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3层65-39号商铺;2、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赔偿侵占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返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被告转租得利为准(至起诉时暂计为9999.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洋洋公司辩称,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不是非法侵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经审查查明,2004年8月5日,成都摩尔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更名为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更名为洋洋公司。200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甲方)决定将位于成都市东御街55-223号海发新世界(又名“海发商厦”)大楼部分房产出租给与洋洋公司(乙方)经营,双方签订《关于“海发新世界”大楼部分物业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海发新世界”大楼地下二层、地下一层、地面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共计七个楼层的商业楼面,全部(公用设施、设备房、自行车停车场除外)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该商场租期暂定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在当时相等于市场同等级市场租金条件下,甲方同意乙方优先续租;租赁金:……甲方有权出售乙方所租楼层的产权。经出售后的楼盘可更改楼盘名称,但出售产权不得影响乙方的经营……。2001年11月2日,汇发公司与成都摩尔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摩尔经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为促使汇发公司顺利分拆销售“海发新世界”负2层至地上4层的房屋,保证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汇发公司委托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委托摩尔经营公司向业主发放《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固定收益。合同签订后,汇发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由摩尔经营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01年11月23日,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废止以摩尔经营公司名义与购房者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另成立由汇发公司控股的物管公司与购房者签订代租代管协议,以汇发为主体成立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界公司)全面接管摩尔经营公司业务。2001年12月29日,汇发公司、新界公司、摩尔经营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汇发公司与新界公司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全面终止与摩尔经营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原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由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此合同签订后,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一致。期间,洋洋公司按照新界公司提供的分配表上载明的日期、金额向新界公司发放租金,再由新界公司将红利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期间,马柯、唐达清购买了海发商厦商铺,汇发公司提交了分户平面图。2003年2月14日、2005年2月28日,新界公司(甲方)与马柯、唐达清(乙方)就合作经营汇发摩尔中心分别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8日,乙方以购置价141343元所购的海发商厦区位3层65区39号物业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拥有房屋楼层区位使用权和汇发摩尔中心经营权,每年按乙方出资额比例分配红利,期满后甲方将该房屋楼层区位完好退还给乙方,乙方若需进场自行经营或再次装修等,必须服从和遵守本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商场经营管理方的统一规划和各项制度……。后马柯、唐达清取得前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3层65-39号;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该权属证书未记载房产四至界限、未附房产平面图及详细测量尺寸。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海发商厦部分业主起诉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本院判决驳回起诉业主的诉讼请求。部分小业主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27日,海发商厦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5年,并经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日,海发商厦业主大会制订《成都市海发商厦管理规约》,规定:对本建筑区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并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相关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区划要求。现海发商厦负2至4层共有产权面积28620.5平方米,小业主共1094户。小业主与新界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期满后,海发商厦由洋洋公司统一经营,大多数业主与洋洋公司新签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前三年)为原始购房总价的15%(税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递增3%。已签约业主户数及所占面积均过半。部分未与洋洋公司重新签约的小业主起诉要求退还商铺、支付使用费。2015年11月26日,马柯、唐达清就其与洋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洋洋公司停止侵权,腾空搬出马柯、唐达清商铺;2、洋洋公司返还出租马柯、唐达清商铺的租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9000元,具体数额以洋洋公司转租得利为准,直至返还之日止);3、洋洋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3号民事判决:一、洋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柯、唐达清支付物业使用费(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141343元×15.45%税后÷365天×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二、驳回马柯、唐达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柯、唐达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二审在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在案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015)锦江民初字第6487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之前,马柯、唐达清就其与洋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了另一诉讼,前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马柯、唐达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从诉讼标的看,本案与前案均是马柯、唐达清基于认为洋洋公司占有使用其商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主张所提诉讼。从诉讼请求看,马柯、唐达清在本案中请求,“1、判令洋洋公司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搬出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3层65-39号商铺;2、洋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赔偿侵占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返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洋洋公司转租得利为准(至起诉时暂计为9999.98元)”,其中第1项与前一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相同,第2项与前一诉讼第2项要求赔偿计至返还商铺之日的转租得利属于相同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见,马柯、唐达清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中系基于相同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柯、唐达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