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光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杨光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523号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景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杨光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光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55分,被告在原告彩钢车间协助吊运彩钢过程中,彩钢板发生倾斜,其跳上彩钢板配重,吊运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具下落将其胸部砸伤”,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并不是吊装工人,其只是一般的操作人员,同时原告未安排被告协助进行吊装工作,被告明显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吊装操作规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错误,存在故意行为。另本案发生在吊装过程中,属于高空危险作业,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就跳上彩钢板上配重,致使吊装钢丝断裂而发生事故,被告本身对本案发生后果具有明显故意、重大过失,现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诉请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23667.35元(1078891.17元x3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二级、配置辅助器具为30012-手摇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3、医药费票据12张、住院清单2张及证明2张,其中宝坻区中心血站票据1张(金额880元)、宝坻区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00元)、河北民康中医截瘫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4560元)、鹿泉西山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23045.7元)及明细1张、石家庄民生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37458.61元)及明细1张、宝坻区敬立堂药店票据4张(金额共计123元)、仁脉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36元)、石家庄瑞普康复器具商贸有限公司票据1张(金额1500元)、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900元)、大角甸社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2张(金额共计52.5元),证实被告垫付医院费共计68556.81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张,证实被告垫付鉴定费36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被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215元;5、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以及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与结果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55分,被告在彩钢板车间协助吊运彩钢工作过程中,彩钢板发生倾斜,其跳上彩钢板配重,吊运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具下落将其胸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胸腔积液。被告在宝坻区住院治疗28日。之后被告相继到鹿泉西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石家庄民生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共计68655.81元。另查,2015年1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情形。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9日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4.5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9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需配置器具名称为30012-手摇/电动三轮车。被告为本区农籍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30元,每月39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再查,被告就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做出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杨光运与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光运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96700元、住院护理费2599.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1078891.17元;三、驳回被告杨光运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对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支付的数额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即对支付被告杨光运医疗费等合计1078891.17元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数额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前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系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部分应由原告支付。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96700元、住院护理费2599.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1078891.17元的数额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杨光运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96700元、住院护理费2599.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1078891.1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其赔偿的实质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工伤保险理赔款的获得是以是否出现工伤事故为唯一条件见,不考虑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光运与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光运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96700元、住院护理费2599.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1078891.1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