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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吉林粮食集团通榆金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尹健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粮食集团通榆金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4号案外人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大街10号2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宋利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申请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通榆金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长白路(交警队南)。法定代表人孟令程,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念���。被执行人尹健,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通榆金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原公司)、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源公司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新纪原公司账户中的504000元款项,是大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返还给我公司的2012年度出口信用保险补助资金,应为我公司所有,请求返还给案外人。因新纪原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作出口货物应以新纪原名义进行,国外客户汇入的结汇款必须进新纪原公司账户,新纪元公司用我公司的销售结汇款代为缴纳保险费、海运等费用,保险费的缴纳款应为我���司所有,故政府奖励的出口信用保险补助资金的返还款应该归我公司所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新纪原公司出具的“代理说明函”:“现有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其农副产品奶花芸豆的出口业务。大连新纪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的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项下的所有奶花芸豆的货物货权归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新纪原公司的银行记账凭证。3、新纪原公司的外汇登记证等。本院查明,金禾公司与新纪原公司、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初字第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新纪原公司在中国银行���连西岗支行开立的315558217875号账户内的存款2273万元(其时账户余额为76.8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查封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至于被执行人账户中的款项是否系应返还给案外人的2012年度出口信用保险补助资金,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万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