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超军与吴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军,吴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11号原告李超军,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被告吴喜平,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缺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超军诉被告吴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军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当日10月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支付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但届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喜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465天,月利率2%),2016年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喜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喜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由曹军山担保,被告吴喜平以建设工程启动为由向原告李超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李超军向被告吴喜平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李超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建筑工程启动,协议2014年10月1还清,如违协议,借款人承担以下条款:1、借款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违约金;2、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担保人:曹军山借款人:吴喜平2014.3.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答辩,视为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超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吴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