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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钟云庚与戴建平、沈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庚,戴建平,沈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初字第99号原告钟云庚。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平。被告沈国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云庚诉被告戴建平、沈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云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林、被告戴建平、沈国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云庚诉称,被告戴建平与沈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钟云庚与被告戴建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戴建平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云庚借款人民币合计1031万元,被告戴建平在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就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戴建平尚欠利息378万元。现原告钟云庚请求1.判令被告戴建平、沈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万元并承担利息378万元,合计人民币140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建平、沈国娟承担。诉讼中,原告钟云庚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建平、沈国娟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5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建平、沈国娟承担。被告戴建平辩称,1.对收到涉案1031万元无异议;2.对利息378万元持异议;3.另已归还借款本金362.44万元(审理中以证据结算);4.被告沈国娟不承担责任。被告沈国娟辩称,原告钟云庚与被告戴建平之间的借款、还款并不知晓,借款期间家庭未添置任何资产,借款明显超出日常所需,请求正确适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沈国娟的诉请。原告钟云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0份。证明1.2012年2月3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给付方式为承兑汇票;2.2012年2月3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2012年2月7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7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4.2012年2月23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5.2012年3月9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6.2012年3月19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7.2012年4月19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8.2012年6月16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9.2012年9月20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10.2012年10月26日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述10笔借款累计1031万元。证明目的:举证借款本金。证据二、2013年8月1日由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出具借条1份,内容记载为:借条,今欠钟云庚利息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元整(378万元),欠款人:戴建平,2013年8月1日。证明目的:举证借款利息。证据三、被告戴建平与沈国娟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戴建平与沈国娟系夫妻关系。证明目的:举证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建平对原告钟云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是其书写,但事出有因,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被告沈国娟对原告钟云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被告戴建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单3份。证明被告戴建平从银行转账累计给付原告钟云庚31944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给付120000元;2012年4月29日给付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给付11200元;2012年5月17日给付162000元;2012年6月7日给付60000元;2012年6月18日给付162000元;2012年7月17日给付172000元;2012年7月30日给付120000元;2012年8月8日给付111200元;2012年8月11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给付162000元;2012年9月7日给付60000元;2012年9月21日给付2880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给付72000元;2012年10月27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120000元;2012年11日13日111200元;2012年11月14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给付162000元;2013年3月24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4月3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6月3日50000元;2013年11月4日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给付20000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2月13日给付20000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30000元;2014年3月6日给付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给付1000元;2014年4月22日给付500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给付1000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4年6月5日给付3000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1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500元;2014年7月14日给付500元;2014年7月16日给付3000元;2014年7月17日给付2000元;2014年8月2日给付500元;2014年8月21日给付1000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500元;2014年8月28日给付500元;2014年9月5日给付1500元;2014年9月6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给付3000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5日给付1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13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15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20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21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25日给付500元;2014年11月28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1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4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8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12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17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22日给付800元;2014年12月23日给付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给付5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1000元;2015年1月8日给付500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500元;2015年1月16日给付500元;2015年2月4日给付5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5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1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0元;2015年2月20日给付8000元。以上73笔累计3194400元均由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钟云庚,截止于2013年8月1日前给付2743600元,2013年8月1日后至2015年2月20日给付450800元。证明目的:证明还款事实。证据二、2013-2014史泉林收款结算条1份。证明史泉林代被告钟云庚收取款项合计36万元。证明目的:证明还款事实。证据三、2013年杨建荣、戴伟龙收款结算条1张。证明被告戴建平归还原告钟云庚7万元,其中5万元明确为归还本金。证明目的:证明还款本金事实。原告钟云庚对被告戴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均认为系被告戴建平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沈国娟支持被告戴建平举证目的,请求法院据实认定。本院查明,原告钟云庚起诉称被告戴建平因承包建筑工程支付工程款之需,其在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戴建平共分10笔累计出借1031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对本金所生之息进行了清结,确认被告戴建平结欠原告钟云庚利息378万元。对此,被告戴建平辩称涉案1031万元已收受,但系其为原告钟云庚赚取利息差额,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涉案1031万元放贷后所收到的利息已转借他人,其本人在公司上班,无承包工程项目,审理中,戴建平认为双方属口头约定的委托关系,同时,戴建平对涉案378万元利息辩称借条是由其出具,但事出有因。被告戴建平举证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2013年8月1日之前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卡转账分23笔累计给付原告钟云庚2743600元,2013年8月1日后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卡转账分50笔累计给付原告钟云庚给付450800元,以上合计金额3194400元,原告钟云庚对收到该3194400元无异议,但同时认为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的2743600元系借款利息,之后支付450800元亦属借款利息。另,2013年至2014年度案外人史全林收到戴建平还款钟云庚36万元,该36万元钟云庚认可收到;2013年有杨建东、戴伟龙替代戴建平归还钟云庚借款本金5万元,钟云庚予以认可;2013年有金林替代戴建平归还钟云庚2万元,钟云庚予以认可,上述累计43万元。被告沈国娟审理中辩称,原告钟云庚与被告戴建平之间的借款、还款其一无所知,借款期间夫妻未添置任何资产,借款明显超出日常所需,且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被告沈国娟的诉请。另查明,被告戴建平与沈国娟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现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基于借款认定及利息结算问题,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2013年8月1日作为结算时间节点,分为前后两部分审理本案借款事实及相关利息事实。本案审焦点:1.涉案款项法律关系认定;2.涉案初始借款本金的认定;3.截止于2013年8月1日前戴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钟云庚2743600元性质的认定;4.2013年8月1日后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钟云庚给付450800元及案外人代原告钟云庚收还款360000元和案外人代被告戴建平归还原告钟云庚20000元性质的认定。5.涉案借款如成立,关于2013年8月1日借条约定利息378万元的认定。6.涉案借款如成立,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钟云庚诉称,戴建平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其借款,主张涉案款项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建平辩称,其收取钟云庚款项系为其赚取利息,双方系口头约定的委托关系,被告戴建平该抗辩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钟云庚分十次累计向被告戴建平出借1031万元,被告戴建平向原告钟云庚出具10份借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十份借条真实有效,本院认定涉案初始借款本金为103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审理中,钟云庚主张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因此,2013年8月1日前被告戴建平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钟云庚2743600元与2013年8月1日被告戴建平结息借条3780000元,两项相加累计6523600元,均为被告戴建平应支付原告钟云庚的利息,上述2743600元,原告钟云庚认为属被告戴建平已付利息,对此,被告戴建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钟云庚主张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自初始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应得利息为6523600元,显然超出法律规定,截止于2013年8月1日前,原告钟云庚的利息请求为3780000元,且双方对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无利息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钟云庚2743600元,应视为被告戴建平归还原告钟云庚借款的本金,因此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截止于2013年8月1日为7566400元。关于争议焦点4:涉案原告钟云庚主张利息,债权人合法的利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日后涉案借款本金已认定为7566400元,该部分法定利息应予以支持,截止结算于原告钟云庚增加诉讼请求时,要求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据于双方对2013年8月1日后的利息未存约定,以上述本金75664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计息(增加诉讼请求之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上述本金7566400元,计息为764522元。上述被告戴建平于2013年8月1日后累计支付原告钟云庚830800元,扣除本院支持上述利息764522元,尚余66278元纳入归还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5:对于2013年8月1日由被告戴建平出具给原告钟云庚的利息结算借条,被告戴建平不持异议,但戴建平认为事出有因,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条记载的事实,戴建平持异议。据该借条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虽无利息约定,嗣后,在2013年8月1日对涉案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明双方对涉案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利息的追认,基于被告戴建平请求依法认定的抗辩,该部分利息结算,应根据法律规定据实结算。法律规定借款年利率不得超出24%,对于超出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原告钟云庚于2012年2月3日出借被告戴建平两笔共计210万元,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计17个月+27天,以年息24%计算,利息为751800元。以此方法逐笔计算,累计利息为3241254元(下附计算表),截止2013年8月1日止,本院认定涉案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的利息合计为32412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本案原告钟云庚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国娟抗辩,涉案债务其并不知晓,期间家庭未添置任何资产,借款明显超出日常所需,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结合原告钟云庚的举证情况及被告沈国娟的抗辩事实,予以论证:1.庭审中原告钟云庚主张了被告戴建平借款目的系用于工程承包的事项,庭审中要求原告钟云庚关于被告戴建平承包该建筑项目进一步举证,原告钟云庚对此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2.对于原借款本金1031万元,原告钟云庚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4分月息,实际结算至2013年8月1日,实际结息为6523600元,原告认为的该利息约定显然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依常理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两项事实表明原告钟云庚无法证明涉案债务被告一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反之,被告沈国娟抗辩其并不知晓涉案债务,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在原告钟云庚未能进一步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沈国娟该抗辩属有效抗辩。结合本案原告钟云庚的举证情况及证明规则,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不足,对原告钟云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钟云庚的诉讼请求:1.支持本金1031万元;2;支持截止于2013年8月1日的利息378万元;3.支持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513万元;4.请求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初始借款本金为1031万元,且初始借条形成时无利息约定,截止于2013年8月1日被告戴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原告钟云庚2743600元,纳入归还本金计算;2013年8月1日之后归还830800元,扣除利息认定764522元,尚余66278元,纳入归还本金计算;案外人代被告戴建平偿还原告钟云庚50000元本金;本金认定为7450122元。关于涉案截止2013年8月1日初始借款本金103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至3241254元。关于涉案2013年8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7566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平已经存在超付66278元,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事实不属法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告钟云庚的诉讼请求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云庚借款本金7450122元,利息3241254元。二、驳回原告钟云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