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在威县章台镇郝家屯村,被告人郝某甲与同村郝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郝某甲将郝某丁打倒在地,并踹其胸部,致其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丁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郝某甲一次性赔偿郝某丁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被害人郝某丁的陈述,证人郝某乙、郝某丙等人的证言、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轻伤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郝某甲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郝某甲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翟华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东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