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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超谋与胡忠奎、李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谋,胡忠奎,李大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75号原告:张超谋,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大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超谋与被告胡忠奎、被告李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奎、李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谋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宿州皇冠家居二期玻璃门橱窗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含同约定,宿州皇冠家居二期11#,12#、13#、14#楼,整体各种玻璃投放安装、撕膜、内外打胶等工程由原告施工,每栋楼包定人工工资25000元,4栋完成交付后,整体再补发工资15000元。完工后,结合7#、9#楼余款和增项,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0900元。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门橱窗安装工程款20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胡忠奎、李大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超谋从事装饰工艺玻璃经营,2014年2月17日,张超谋与李大明、胡忠奎签订《宿州皇冠家居二期玻璃门橱窗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大明、胡忠奎将宿州皇冠家居二期11#,12#、13#、14#楼,整体各玻种玻璃投放安装、撕膜、内外打胶等工程由张超谋施工,二楼外墙胶由李大明、胡忠奎负责,此费用从张超谋人工费中扣除2000元。整体工程必须于2014年3月8日全部交付,如若延期按照每天1000元进行罚款。在施工进度中如无法跟进施工进度,发包方有权压缩工程量,交付其他班组施工。每栋楼包定人工工资25000元,4栋楼完成交付后,整体在补发工资15000元。胡忠奎在合同下方书写“付款方式备注”:每栋楼完成主体工程后,有补片或部分材料不齐时,先支付每栋人工工资的85%。剩余15%在完成后期剩余工程后付完。补发的15000元,在主体4栋楼完成85%后付完。合同签订后,张超谋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丈量加工玻璃门橱窗,并实地安装,于2014年3月初安装完毕。张超谋找李大明、胡忠奎要款未果,2014年6月13日,张超谋到合肥市找到胡忠奎,与其结算。张超谋列出工程量及价款,胡忠奎在该单据下方签字“情况属实”,确认“合计余款20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宿州皇冠家居二期玻璃门橱窗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超谋与李大明、胡忠奎之间签订的《宿州皇冠家居二期玻璃门橱窗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超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作安装的义务,张超谋与李大明、胡忠奎系合同的签约主体,李大明、胡忠奎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张超谋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费用的付款义务。欠款数额已由胡忠奎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超谋主张李大明、胡忠奎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息损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李大明、胡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明、胡忠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超谋支付安装工程款2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大明、胡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