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小刘家庄村***号。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在送押过程中,平度市看守所以该患有××为由不予羁押。指定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刘致亮因被告人刘某甲挖开邻居刘希志家门前的排水沟影响走路,而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持拐杖将刘致亮头部打伤,致刘致亮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颈2椎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认为刘希志所住房子是自己的,其没有打刘致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2、被害人刘致亮有过错;3、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刘致亮因被告人刘某甲挖开邻居刘希志家门前的排水沟影响走路,而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持拐杖将刘致亮头部打伤,致刘致亮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颈2椎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刘某乙于2015年8月25日15时58分报案及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电话传讯刘某甲到该所,刘某甲主动到该所,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平度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铁质拐杖1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处扣押的铁质拐杖1把并随案移送。4、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在2015年9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关于刘致亮伤情鉴定意见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打伤刘致亮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详情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5、平度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证实平度市看守所因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患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不予收押。6、平度市崔家集镇中心卫生室病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致亮的受伤就医情况。7、平度市崔家集镇小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甲有房屋七间,四至为东邻刘致亮,西邻刘行昌,南、北邻大街。(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5日下午,我在我家街门口玩。我听见有人叫我,我一看是刘致亮的母亲。我看到刘致亮与刘某甲在一块吵吵。我怕他们打起来,就推着刘致亮,他俩就互相骂对方。我们把刘致亮劝着回家。刘某甲又骂他,刘致亮就要上去揍刘某甲。刘某甲就抡着他拄的拐杖朝刘致亮头部划了一下。接着刘致亮就往前趴到在地上一动不动了。当时,我以为刘致亮死了。刘致亮的母亲把刘致亮扶起坐在地上,慢慢地醒了。过了会,刘致亮的哥哥刘致刚说快报警。他们都没带手机,我就报警了。刘致亮倒地之后,我看到他的右眼眉处流血,他还吆喝脖子疼。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5日下午我在我儿子刘致亮家西头街上玩。我听着有人吆喝,一看是我儿子刘致亮与刘某甲一起吵吵。我就过去看看,我村刘某乙就用手拉着刘致亮往家走。这时,刘某甲就骂刘致亮“我操你亲娘”。我儿子刘致亮听到刘某甲骂他就转过身来问:“刘某甲,你骂谁?”这时,刘某甲就抡起他拄的拐杖朝刘致亮头部就揍了一下。接着,刘致亮就晕死在地上。我和刘某乙等人就扶着刘致亮。过了一会,刘致亮就醒了。我见刘致亮的右眼处就流血了。刘致亮吆喝他的脖子疼,再后来就到医院治疗了。(三)被害人刘致亮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8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我从家中睡觉起床后,发现我西邻居门前的南北小排水沟被人挖开了。我西邻居是刘希志,他现在不在家住。以前,我们都说好了,平时把小沟堵上,我骑自行车好方便走。等下大雨的时候,我就给通开。我觉得天没有下雨,没有必要捅开。我就去找刘希志的弟弟刘某甲,问问怎么回事。刘某甲不在家,我让他老婆和女儿跟他说,让刘某甲去找我。我就往家走,还没走到家,刘某甲从街北面过来了。他问我找他什么事。我就说:天没有下雨,你挖那么深的沟,我怎么走路,骑电动车都受影响。他说要是下雨好往外排水。我就说:你二哥在家的时候,我们商量好了,要是下大雨,我就给通开,平时就堵上。刘某甲说那是他家的事,我管不着,说着就僵了。当时,我母亲过去了,刘某甲就当着我面骂我“操娘”。我觉得当着老人的面骂我母亲,我就说:你欠揍。我就往前走,但是被我村刘某乙等人拉住了。这时,他就用他拄的铁拐杖朝我打了一下。其中一个拐杖爪打在我右眼眉处。拐杖的另外部位打在我的脖子上。然后,我就昏倒在地上。我醒了之后,发现我母亲等人扶着我。然后,警察过去了。我才知道有人报警了。(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中午12点钟,我二哥刘希志不在家,让我帮忙看房子,我怕他家房子下雨积水,我就把他家门前的一条南北走向的10厘米长的小水沟清理了一下。到了今天下午3点来钟,我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小刘庄村南北大街上玩。我听我女儿刘晓玲说有人找我,就是我二哥的邻居找我。我就过去看看,我过去之后,刘致亮就问我你挑的沟,我说我挑的。他说你也不说说。我就说我自己门前还用说说。然后他就用右胳膊搂着我的脖子,左胳膊揪着我的衣领。在搂着我的脖子的时候,他还用拳朝我的胸前打了一拳,然后就被刘某乙的母亲给拉开了,我就打算走。刘致亮就说要砸死我。我就骂他,让他打死我试试。他就朝着我过来要打我。我就抡着我的拐杖朝他打了一下,打在他的脸上。他还要打我,就被刘某乙、刘致亮的哥哥等人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过去了,谁报的警我不清楚。我患有××,双股骨头坏死病。我的拐杖下面四个爪,铁质的拐杖,因为我患病才拄的拐杖。(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致亮损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质拐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拍照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