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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银溪与吴上智、吴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溪,吴上智,吴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447号原告陈银溪,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智,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丽芬,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银溪与被告吴上智、吴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溪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吴上智、吴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溪诉称,被告吴上智因养猪需要自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陈银溪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结欠原告陈银溪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上智、吴丽芬共同归还原告陈银溪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吴上智、吴丽芬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陈银溪的饲料太贵,现在金山的还款行情只有六七折,我们已经还了九折多,剩下的这些欠款我们不归还,也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上智自2011年7月4日开始因养猪需要多次向原告陈银溪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5月28日结欠原告陈银溪饲料款人民币96846元,由被告吴上智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银溪收执。后经原告陈银溪多次催讨,被告吴上智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累计归还了饲料款人民币86846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上智与被告吴丽芬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银溪提供的由被告吴上智签名确认的龙翔饲料店欠条一份(第一联、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上智提供的由被告吴上智签名确认的龙翔饲料店欠条一份(第二联、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上智尚欠原告陈银溪饲料款未还,有被告吴上智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太贵,应该打折,现不同意归还欠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吴上智、吴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上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银溪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上智、吴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溪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上智、吴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