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郅某某与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45号原告郅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年。被告刘某某,男,成年。被告王某乙,男,成年。原告郅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郅某某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被���刘某某未到庭。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郅某某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代替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该欠条显示:2015年1月20日今欠郅某某贰万元刘某某王某乙冠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印证,被告王某甲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同意对该债务的加入,但刘某某代被告王某乙签字按印,不能视为王某乙对该债务同意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偿还借款的��张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郅某某对被告刘根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王太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