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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祁秋池与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秋池,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祁秋池,女,汉族,1970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孙培友。委托代理人刘培芳。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培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祁秋池诉被告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秋池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培友借我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孙培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培友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47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培友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6.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海鲸铝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芳答辩称:已还利息15万元,应予以扣除。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4年2月25日孙培友出具的收据1张;2、祁秋池与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孙培友借祁秋池现金300万元,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两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1份;4、双方重新结算后,孙培友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到原告祁秋池4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祁秋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培友向祁秋池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孙培友向祁秋池出具收据1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培友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4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祁秋池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祁秋池要求偿还借款475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为证,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培友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6.1万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证,原告祁秋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芳辩称已还利息15万元,因双方在还息后又重新结算,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祁秋池借款475万元及利息36.1万元;二、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培友、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