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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猛与张旭、郭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猛,张旭,郭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54号原告:卢猛。被告:张旭。被告:郭景辉。原告卢猛与被告张旭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郭景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猛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日息8‰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郭景辉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称其与被告通过孙忠年介绍相识,其借款27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30000元给付现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旭、郭景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卢猛与被告张旭、郭景辉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卢猛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如被告张旭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日息8‰支付罚息,被告郭景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郭景辉向被告张旭转款27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猛与被告张旭、郭景辉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7000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现金给付30000元,因仅双方在场,无其他证人、证据,结合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确认。原告借款数额应确认为2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8‰,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月息2%即年息24%为宜。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郭景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景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旭追偿。现被告张旭、郭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景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25元,由被告张旭负担,被告郭景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