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肖胜庭与高天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胜庭,高天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0548号申请执行人肖胜庭。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天翠。肖胜庭与高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高天翠应给付肖胜庭借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肖胜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天翠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小型汽车,依法对该车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396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肖胜庭后,尚有余款61500元未给付,本院在金融、房产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成交记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