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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高如江、黄春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如江,黄春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如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2412。被告黄春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811。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高如江、黄春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如江、黄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高如江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从南岸村往嘉辉会方向左转弯行驶,途经东莞市××海鲜街路段时,与刘暮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暮回、乘客黄会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如江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自行前来凤岗交警大队自首。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高如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暮回、黄会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案外人刘暮回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暮回事故损失2750元及承担10元的诉讼费;以及案外人黄会莲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黄会莲事故损失15488.3元及承担157元的诉讼费。故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垫付费用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如江、黄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高如江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从南岸村往嘉辉会方向左转弯行驶,途经东莞市××海鲜街路段时,与刘暮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暮回、乘客黄会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如江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自行前来凤岗交警大队自首。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高如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暮回、黄会莲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高如江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黄春林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11月25日,刘暮回就其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刘暮回诉高如江、黄春林、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暮回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元。2013年11月25日,黄会莲就其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黄会莲诉高如江、黄春林、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黄会莲154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7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赔偿确认书、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刘暮回、黄会莲分别转账了2760元、15645.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确认书、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如江、黄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如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高如江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暮回2750元、黄会莲15488.3元。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高如江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高如江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有权就刘暮回、黄会莲的事故损失中被告高如江应承担部分向被告高如江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暮回、黄会莲群分别支付赔偿款2750元、15488.3元,故被告高如江应向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8238.3元。被告黄春林作为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高如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67元,原告行使该项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如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18238.3元;二、被告黄春林对被告高如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高如江、黄春林连带负担12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