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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78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丕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月11日领养一名女婴,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3月被告出门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9月原告到云南腾冲打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均出尔反尔,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3、(2015)宣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11日领养一名女婴,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公安机关登记其出生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如果要离则小孩必须由被告来抚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领养的小孩杨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不予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结合本案中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的具体情况,领养小孩杨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并且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小孩杨某甲由原告马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丕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