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国良、陆燕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国良,陆燕梅,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2998号申请执行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被执行人陈国良。被执行人陆燕梅。被执行人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良、陆燕梅、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29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李静杰审 判 员 薛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万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