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2号原告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焦超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征,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飞。原告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2146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不按期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总表》、《采购合同》、《出货单》、《请款对账单》、《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深圳市志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灯板、电源板、感应头控制板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交货日期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李志敏、张万何、陈刚等人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随后,双方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双方在两份《请款对账单》上确认2015年6月份、7月份货款分别为46337元、118975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协议的货款债务,分期付款总额为截止本月份已对帐应付,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于甲方:(1)、前款20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前;(2)、中期款100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12月18日前;(4)、余款金额待定,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前。第二条,双方以友好协商为前提进行未尽事项进行沟通,但不超出前述相关范围。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的债权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焦超群签名并加盖原告盖章,债务人处有洪作才字样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起诉的是2015年6月、7月、8月的货款。另查明,未查询到深圳市志亮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的信息。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出货单》、《请款对账单》、《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6月、7月货款分别为46337元、118975元,合计165312元。依照双方《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前述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货款142146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2146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保全费1231元,由被告深圳市芯源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