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成守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守平,农民。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2013年1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守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成守平采用翻墙入院或撬锁入院的方式,在天津市静海区域多次入户或进入店内、营业厅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实施盗窃共计8次,涉案数额1272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成守平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守平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成守平采用翻墙入院或撬锁的方式,在天津市静海区域多次入户或进入店内、营业厅内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边庄村五区8排1号张三×的家中,盗窃人民币70元。2、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边庄村张四×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其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和平区增产巷7号赵××的家中,盗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三星A500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A5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瑞和道海馨园招商中心店内,盗窃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二台。5、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民生村民动巷11号吴××的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部。6、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民生村念子胡同2号郝二×的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民生村墙子东里5号高××的家中,盗窃人民币2元。8、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成守平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路移动营业厅内,未窃得财物。2015年7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成守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成守平实施盗窃共计8次,涉案数额1272元。被盗财物中,只有赵××的白色三星牌A5000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其他财物均由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三×、张四×、赵××、吴××、郝二×、高××的陈述,证人张一×、张二×、郝一×、王××、孙××、聂××、侯××、关××、钱××的证言,被告人成守平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起诉书指控中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虽不能具体认定,鉴于该部分被盗物品确具有一定价值,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守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272元,依法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