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进勇与黄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进勇,黄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90号原告倪进勇,城镇居民。被告黄先英,农民。倪进勇与黄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进勇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黄先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进勇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黄先英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倪进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一年以后还款黄先英2010.10.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借款的事实,原告倪进勇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0月5日上午8、9点钟,被告黄先英和她丈夫董章卫到原告家,当时董章卫开的车,来到之后,黄先英和董章卫说要借钱作买卖,原告就同意。被告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原告就和被告及董章卫一起到位于文登龙河花园小区旁边的农业银行,将150000元转账汇被告黄先英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黄先英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的经过为:2010年10月5日,具体是上午还下午记不清,被告黄先英丈夫董章卫到原告家中拿的钱,当时董章卫拿回来的是现金,欠条被告之前在家就写好了,董章卫拿着欠条去的原告家,将欠条给了原告。原告倪进勇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原告第一次庭审记错,原告借给被告的是现金,是原告在2010年9月至10月在文登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就把款取出来,还有借案外人鞠洪林几万元,这样把钱凑出来,放在家,但银行取款记录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形成必须是以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倪进勇与被告黄先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多处互相矛盾,且原告倪进勇关于借款的经过,在第二次庭审又与第一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互不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经过这一基本事实都无法形成统一陈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欠条,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进勇要求被告黄先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倪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