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树亮与杨春晓、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亮,杨春晓,高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树亮。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晓。被告高瑞平。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亮与被告杨春晓、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高瑞平委托代理人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亮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春晓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高瑞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春晓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瑞平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春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春晓由被告高瑞平担保向原告杨树亮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树亮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杨春晓担保人:高瑞平”。被告高瑞平辩称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晓向原告杨树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高瑞平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瑞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晓偿还原告杨树亮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瑞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俊良人民陪审员 秦仁信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