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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肖克云与祝明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云,祝明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1号原告:肖克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周莹、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明轩,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旻、温和,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克云诉被告祝明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肖克云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祝明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肖克云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祝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云诉称:2012年7月2日12时,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大道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12时1分,行驶至江门市滨江大道大亨渔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摩托车上乘客程杨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8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第5、6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生效(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106925.53元;商业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249853.91元。该此起诉后,原告因受伤部位感染、疼痛、钢板断裂等原因,再次分别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以及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以及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外产生如下费用:门诊治疗费7766.58元、住院治疗费1439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382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0元、资料复印费13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还造成:停车费200元、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997元、评估费350元。上述合计170841.25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赔偿原告损失中已含1万元后续治疗费,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0841.25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8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克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肖克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通知单、江门市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X光检查诊断报告各1份,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14份;5、挂号及诊金收费收据23份、门诊收费收据41份;6、住院收费收据5份,病人住院结算清单2份,费用明细清单3份;7、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1份,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各2份;8、住院陪护床租用费收据2份;9、肩固定支具矫形器费收据1份;10、资料复印费定额收据4份;11、停车保管费发票3份,车费发票、拖车费及清场费发票、拆检费收费单据、车辆价格鉴定费发票各1份;1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份。被告祝明轩辩称:1、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7月2日至8月7日经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且有出院证明证实出院一年后回医院取内固定物大约手术费是1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因2012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治愈,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无关的,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所以我方是不应支付;2、原告提出的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在(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案请求中均没有主张,已经超出相关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目的主张,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祝明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1份;3、××证明书1份;4、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证据目录1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案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案件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书3份,民事判决书2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2时1分,被告祝明轩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大道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滨江大道大亨渔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肖克云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杨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明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克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第5、6肋骨骨折。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35天。××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1、3、6个月门诊复查照片,约1年后可回院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费用约1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月10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住院、门诊医疗费64932.47元。同年10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克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肖克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肖克云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祝明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769970.34元。该案[(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64932.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231318.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01.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900元等实际损失合共544532.62元。同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2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祝明轩赔偿原告249853.91元,并驳回原告肖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9月20日,原告又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同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7622元。出院记录医嘱原告术后1、3、6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3年8月12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肱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VS压吸引术,左上臂创口清创缝合术封闭创面。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0146.5元。××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随访,一个月后复查照片。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干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感染;2、左桡浅神经损伤。××灶清除+左肱骨中上段截骨+支架外固定+延长术。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7582.98元、陪护床租用费140元。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同年6月30日,原告又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骨折感染外固定术后;2、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肱骨骨折术感染外固定术后外固定支架调整术。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8310.64元。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医嘱内容同上。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81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50.6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1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0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因事故损坏的粤J×××××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9月12日,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为2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3797元,合计3997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50元。2012年7月31日前,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该车辆的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停车保管费150元,合共4767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中钢板断裂的原因以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门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以“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中钢板断裂的原因鉴定超出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复函说明本院在册备案的鉴定机构亦无该类别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2015年12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克云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0%。原告对参与度的鉴定结论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该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肖克云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诉讼时效问题;3、被告祝明轩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肖克云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月11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数额为25元、2013年11月8日数额为25元、2013年11月16日数额为349.2元、2014年5月21日数额为219.6元、2014年6月27日数额为210元、2014年6月日数额为86元、2014年6月29日数额为261.18元、2014年9月3日数额为878.4元、2014年11月19日数额为71.8元、2015年1月21日数额为125.7元、2015年3月4日数额为262.5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11月16日数额为11元、2013年12月11日数额为4元、2014年3月19日数额为4元、2014年5月21日数额为4元、2014年6月27日数额为11元、2014年6月28日数额为4元、2014年9月3日数额为4元、2014年11月19日数额为4元的挂号费、诊金收费收据和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18日数额为50.6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证明或出院记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收费票据、收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他收费收据、收费票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治疗通知单、××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放射科报告书、诊断报告、病人住院结算清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此外,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7768.5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75893.62元、门诊医疗费5076.5元,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81元,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0.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9080.22元。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故扣减该费用10000元后,余下后续医疗费为139080.22元。被告提出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相符,鉴定结论认为参与度100%,没有法律依据,并据此申请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重新鉴定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2015年3月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应为62天(16天+16天+23天+7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3、对于护理费。江门市中心医院、××证明书、住院证明书证实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故护理时间为46天(16天+23天+7天)。原告主张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3680元(80元/天×46天),但由于护理人员陪护期间产生的住院陪护床租用费,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护理费,已经本院确认计算包含在上述护理费3680元中,故原告据此再主张住院陪护床租用费140元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并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所受损伤在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期间确需营养食品辅助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辅助器具康复费。佛山市永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3月4日数额为1400元的收据,发生在原告事故受伤出院后,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医嘱到指定医院或公司购买该医疗器械,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该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资料复印费13元。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故本院亦不予认定。7、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多次住院、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8、对于财产损失。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并没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佐证,也未申请延期举证,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依法应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计算粤J×××××二轮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另一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粤J×××××二轮摩托车已经维修且已支付维修费用,实际损失并未产生。故原告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399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价格鉴定费。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据此主张辆维修费3997元不予认可,故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车辆价格鉴定费350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停车保管费150元,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拆检费150元是原告为确定粤J×××××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克云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0480.22元。其中人身伤害损失160060.22元,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人身伤害损失中,故扣减该费用10000元后,余额为150060.22元;财产损失42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粤J×××××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7月31日前先后实际产生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停车保管费150元、拆检费150元,上述损失的确定日为2012年7月31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明显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97元、车辆价格鉴定费350元,由于本院前述不予认定,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进行阐述已成为不必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祝明轩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祝明轩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祝明轩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祝明轩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在各自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在(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63号案赔付完毕,因此,被告祝明轩应对原告肖克云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50060.22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明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克云支付赔偿款150060.22元。二、驳回原告肖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肖克云负担236元,被告祝明轩负担328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元,由被告祝明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