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三娥、唐某某、唐某某、黄晓玲与被执行人刘宇嵩、唐旭红、张杰、秦健翔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三娥,唐某某,黄晓玲,刘宇嵩,唐旭红,张杰,秦健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唐三娥,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晓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宇嵩,男,汉族。被执行人唐旭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被执行人秦健翔,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三娥、唐智宏、唐丽萍、黄晓玲与被执行人刘宇嵩、唐旭红、张杰、秦健翔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