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五十与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建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五十,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建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612号原告郑五十,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C座1单元12层19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80046-7。法定代表人张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公司员工。被告宋建波,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耀通、王卫国,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五十与被告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建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建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宋建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装饰地点位于郑州市南阳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该地点属于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郑州市××路与××交叉口向××米路东属于郑州市惠济区辖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建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琼琼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