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汤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义,农民,群众。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汤义将赵某停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小区9栋3单元楼下的冀B×××××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汤义驾驶该面包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该面包车被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查扣。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汤义将于某乙停放在玉田县陈家铺乡双汇食品公司东侧停车场内的冀B×××××号黑色现代牌轿车盗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汤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汤义的辩护人王铁成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偷开机动车,事中转化为盗窃的故意,且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其朋友和雇主,无牟利的目的;3、被盗车辆已经退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汤义将赵某停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一期9栋3单元楼下的冀B×××××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汤义驾驶该面包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该面包车被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查扣。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汤义将于某乙停放在玉田县陈家铺乡双汇集团东侧的冀B×××××号黑色现代牌轿车盗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汤义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于某乙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甲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被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