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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佳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佳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30号原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委旁边。法定代表人王莉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沙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美。原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杨佳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沙白、被告杨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佳美以“姑娘儿”的ID名称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帖散布原告已破产的不实言论,具体为“佳源母公司破产了,房产行业变化真快,船太大了也不行,掉不了头了。”“佳源广场还是扛不到最后破产了,变化太快了,太突然了,老百姓一辈子的钱啊,当时好心提醒你们不要买不要买!!”等内容。发帖当日,原告客户纷纷到原告售楼处或以电话形式质问,更有不明人员在绍兴E网等公共平台询问此事,并且银行及相关政府部门也向原告了解情况,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经营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故原告事发后即刻向被告及绍兴E网发函要求删除不实信息,同时被告还应澄清事实并公开道歉,但被告删除信息后仅在朋友圈寥寥发表“之前发的言论纯属玩笑,大家不要相信,佳源公司运营正常”,被告毫无诚意的道歉完全无法弥补因其不实言论所产生的恶劣影响,每日仍有大量客户前来质询,并且在此期间,原告的经营状况及销售额与同期相比明显大幅度下降且持续走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银行对原告信贷能力及日后融资额度的认定等企业发展经营事宜。为此,原告不得不于12月16日再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在绍兴日报上向原告公开发表书面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然被告收函后却迟迟未予回复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公众至今仍对原告的经营情况及开发项目产生质疑,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及日常经营。现原告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绍兴日报、被告发贴平台及涉及侵权事件的相关网站上澄清事实(内容应经原告或法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佳美辩称:其在微信朋友圈上发的消息也是别人那看来的,发布的消息也不是针对原告公司,当时其也和原告公司的项目总经理道歉过,并且也发过道歉短信,另外其在朋友圈也发了公开的道歉。其愿意在微信朋友圈澄清事实,但原告要求的绍兴日报及其他网站,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赔偿5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朋友圈截图3份、聊天记录截图2份,要求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上午11点在朋友圈发贴,该贴一直到同日下午4点38分才删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朋友圈截图没有异议,但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删除朋友圈帖子的准确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其在朋友圈发帖及帖子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聊天的时间,而无法证明帖子被删除的时间。2、律师函复印件2份、快递回执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侵权的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原告连续发函两次,要求被告道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其收到函的时候,朋友圈的内容已经删除了,且其也已经道歉过了。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销售统计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经济上造成的影响,原告公司销售楼房的套数下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楼房销售情况应该和各个楼盘对比的,是根据房地产市场而变化的,与其在朋友圈发布消息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销售统计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部征询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的影响。被告经质证,其在朋友圈发帖时间为12月7日,而该征询函出具的时间为12月31日,两者时间跨度较大,银行对该时间反映较慢,是由于原告之前各方面负面信息所导致,与被告发布的朋友圈关系甚微。本院对该征询函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5、打印件2份(百度搜索打印件1份、谷歌搜索打印件1份)、百度贴吧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在网上随处可见,其是看到这些内容才在朋友圈发表原告公司的相关消息。原告经质证,认为网上相关的帖子只是说原告公司资金链断掉,和被告发表的消息的内容不符,网上的关于原告公司破产的消息也是在2016年1月、2月左右,故认为是网上这些破产的消息均是在被告发表了朋友圈的不实言论后才有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在网上看了之后才发表的,且该打印件上的时间也不够明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且系网友匿名发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佳美以“姑娘儿”的ID名称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公司破产的言论,后于同日予以删除。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杨佳美在无正当信息途径的前提下,在微信朋友圈发表内容失实的言论,其行为指向原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言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而为他人知晓,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毁损,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认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对此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朋友圈发帖向原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杨佳美负担22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