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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天富与被告杜旭林等3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富,杜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沈大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440号原告朱天富,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旭林,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被告沈大彬,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天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天富与被告杜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沈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天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