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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吴淑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吴淑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409号原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386号1幢枉山商务楼一层东。法定代表人王国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吴淑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淑霞。原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与被告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沁公司)、吴淑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沁公司、被告吴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隆沁公司因开发江阴市皇冠花园17栋所需,和他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他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9月17日,隆沁公司与他公司对账后签订石材干挂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隆沁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分三期支付,但隆沁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因隆沁公司系一人公司,吴淑霞作为股东应当对隆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隆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吴淑霞对隆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沁公司、吴淑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隆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霞(甲方)与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光(乙方)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江苏省江阴市皇冠花园17栋的石材干挂工程约定如下:本工程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钢架材料(石材除外),其中平板石材干挂人工工资总价暂定为43万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项的30%,施工单位进场,按月进度款付80%,完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2015年9月17日,隆沁公司(甲方)与海都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皇冠花园17幢住宅石材外立面钢架施工项目(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石材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就该项目工程款项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如下:一、双方确认该项目中,所有涉及的未结算的工程款总价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包含该项目中所有的各类材料、辅料、人工、杂费等一切费用];二、该项目应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1、2015年9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2、2015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3、2015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三、上述最后一笔款项甲方支付乙方后,该项目中,甲乙双方所有款项结清;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和所属施工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打扰江阴业主,否则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不履行此协议;五、如逾期付款,则交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发生的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又查明:2015年1月9日,隆沁公司的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由原先的徐卫忠、吴淑霞变更为吴淑霞一人。庭审中,海都公司自认已收到隆沁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石材干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沁公司、吴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隆沁公司、吴淑霞承担,本院按海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隆沁公司结欠海都公司工程款25万元有补充协议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隆沁公司结欠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应予支付,扣除隆沁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4万元。工程欠款对应的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海都公司要求隆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隆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淑霞对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4345元(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吴淑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