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吕前飞与张建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前飞,张建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1号原告:吕前飞,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吕后生,系原告吕前飞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坤,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吕前飞诉被告张建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前飞代理人吕后生、被告张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前飞诉称: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吕前飞与被告张建坤因货车加水事件发生口角打斗,被被告张建坤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华容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吕前飞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张建坤赔偿原告吕前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9,8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前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吕前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因相互互殴被鄂州市公安华容区分局给予原、被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吕前飞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个人收入证明、请假单,拟证明原告吕前飞在武汉策赢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600元,因此事故请假45天。证据六、医药费单据12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吕前受伤用去医疗费用5872.64元及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建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属实,鄂州市公安华容区分局给予原、被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受伤也用去医药费1400余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坤对原告吕前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坤对原告吕前飞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吕前飞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吕前飞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吕前飞受伤前在武汉策赢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班,虽未提供误工损失及工资流水的证据,但其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务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其误工损失。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吕前飞与被告张建坤因货车加水事件发生口角打斗,双方发生互殴,原告吕前飞受伤后在华容区人民医院治疗,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用去治疗费用5872.64元。2015年11月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前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华容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吕前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张建坤将原告吕前飞打伤,致使其肋骨骨折,这一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院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鄂州市公安华容区分局给予了治安处罚行政处罚,被告受伤也用去医药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受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反诉,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发生互殴,致使原告吕前飞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在华容区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就诊花费5872.64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5296.56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实际请假休息45天,(按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2961元/年÷365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63.54元,本院认为,自纠纷发生至原告住院出院时间2015年11月4日共计5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5天,护理费363.54元(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200元;7、营养费,本案纠纷发生后出院医嘱饮食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失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532.7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建坤应赔偿原告吕前飞人民币6,2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坤赔偿原告吕前飞人民币6,266.3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前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元,由原告吕前飞负担149元,由被告张建坤负担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