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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才桂与李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才桂,李雪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姜才桂。被告李雪松。委托代理人孙昌俊,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才桂与被告李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桂、被告李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才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解放路8号(原江都饭店)二楼西侧五间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期3年,年租金45000元,于每年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交清当年租金,如有拖欠,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下一年租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支付滞纳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其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雪松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是用于经营,被告是与刘玉龙共同经营,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刘玉龙得到一个好的合作项目,需要以刘玉龙名义签订租房协议,故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租赁合同重新以刘玉龙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未同意。在租期届满之前,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来收租金,但原告称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由法庭处理。被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解放路8号(原江都饭店)二楼西侧五间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45000元,于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有拖欠,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未能按约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与原告所受损失相适应,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考虑到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具体情况,为减少双方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才桂租金45000元;二、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才桂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才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