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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罗理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罗理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02号原告李文龙,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理平,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文龙诉被告罗理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被告罗理平于2014年雇请原告搭建苦瓜茶加工厂房,厂房地址位于连城县揭乐乡罗坊塅村上罗坊路3号,搭建厂房墙面和顶棚总面积为85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合计金额为17000元,门窗金额为16000元,配件金额为5000元,总计金额为38000元,其中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约定完工后支付剩余工资款,原告完工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但是被告均借故拖延,于2015年5月14日立下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理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理平于2014年雇请原告李文龙搭建坐落于连城县揭乐乡罗坊塅村上罗坊路3号苦瓜茶加工厂房,厂房墙面和顶棚总面积为85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计价款为17000元,门窗计价款为16000元,配件计价款为5000元,上述总计价款为38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罗理平已支付原告李文龙价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价款双方约定在厂房搭建完工后支付。在厂房搭建完工后被告罗理平未按约定支付结欠原告李文龙剩余价款。经原告李文龙催讨,被告罗理平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兹欠李文龙工资款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理平至今未支付原告李文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理平结欠原告李文龙工资款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罗理平出具给原告李文龙收执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文龙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理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龙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