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德梅与刘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梅,刘祥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466号原告曾德梅,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祥翔,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了原告曾德梅与被告刘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曾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梅诉称:被告刘祥翔因缺资金,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用信用卡,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刷卡消费共计16000元左右。被告借用前原告曾告知欠款必须在2015年4月前还清,被告承诺没问题。但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原、被告经协商和解,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归还了2500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两次还清,原告随即撤诉。但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精神损失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翔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曾德梅将自己的1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刘祥翔。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手机短信催收余款,被告回短信承认还应归还原告9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又发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收,被告回短信承诺2015年9月7日归还原告2500元,还应归还65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归还了25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消费记录2页,POS机消费签单照片1张,手机短信截图,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表,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祥翔借用原告曾德梅的信用卡消费,双方间实际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借款总共有16000元左右,但原告并未证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该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消费,本院只能通过双方的手机短信内容来认定被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65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还清,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德梅借款本金65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祥翔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明。原告林明预交的受理费5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