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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505号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135838-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嘉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2672-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吉兴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许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始,原、被告即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救生筏、救生圈等海上救生设备。截止2012年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251419.67元,被告支付6844419.67元货款后,余款407000元一直未付,且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一点: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61000元海上救生设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07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且原告所供货物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从2010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应海上救生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业务关系最后一笔发生在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之后,双方之后就没有业务关系了,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6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9月17日发货通知单和生产通知单、订单登记表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向其供应461000元海上救生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上面所记载的货值总额461000元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很黑,也没有进行核对,至于证据��身是否是真实的也难以确认,这只是原告单方内部流程而制作的,在2012年9月份时有一笔461000元交易是承认的。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号码为04506762),拟证明原告就2012年9月17日供应给被告461000元海上救生设备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客户明细帐一份三张(盖具原告的公章),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到2012年9月累计发生交易是7251419.67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9月17日461000元的货款中的40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客户明细帐表示现在无法核对,但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11月22日确认的,双方有407000元的差额被告也认可的。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据1与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双方交易原始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双方交易以及付款、欠款事实,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生产救生筏、救生圈等海上救生设备,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次原告组织生产时间为2012年9月,货值为461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价税合计为461000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付款金额为7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7000元。原告原名为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2013年7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即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就被告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12年11月22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应当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到2014年11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除非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或者存在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或者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对催讨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至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本院予以驳回,被���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保全费2555元,合计6257.5元,由原告江苏海宁船用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